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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張雯俐請求損害賠償,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保全證據,聲請保全聲請人與宇金法律事務所之全部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與。
三、經查,聲請人所寫聲請保全證據狀,就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雖在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即115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證據應證之事項是張雯俐沒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其又稱:我有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技術上的問題自己無法轉成文字等語,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其所書寫保全證據狀上既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亦未為相當之釋明,更何況聲請人亦稱自己有對話紀錄,顯然亦無保全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