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者,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
略以:聲請人與張雯俐請求
損害賠償,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保全證據,聲請保全聲請人與宇金
法律事務所之全部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與。
三、
經查,聲請人所寫聲請保全證據狀,就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雖在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即115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該證據應證之事項是張雯俐沒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其又稱:我有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技術上的問題自己無法轉成文字等語,又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其所書寫保全證據狀上
既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亦未為相當之釋明,更何況聲請人亦稱自己有對話紀錄,顯然亦無保全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