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莊鴻銘
相 對 人 梁氏越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九五號給付違約金(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署並經公證之
離婚協議書為
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違反該協議書關於不動產不得增貸之約定,應負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而以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95號給付違約金(不動產)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實際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損害甚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50萬元(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
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