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有瑞
相 對 人 矩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94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
15年度司執字第120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50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
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
經查,相對人執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5年度司執字第12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115年度司執字第12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之審理期間、送達
裁判書類、
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6年,故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946,800元【計算式:263萬元×6%×6年=946,800元】,是本院認以94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應為
適當,爰准聲請人以94萬元供擔保後於得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