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羅偉綺
相 對 人 歐西普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
相對人就其
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所使用之Microsoft Teams帳號(帳號名稱:AnnLo)之所有通訊紀錄、對話對象、傳送時間及附件檔案之電磁紀錄中,以不刪除該帳號、保留儲存於該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通訊紀錄、對話對象、傳送時間及附件檔案等電磁紀錄並且拷貝、複製前開電磁紀錄予聲請人及本院之方式,
予以保全。
准對相對人就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所使用之Microsoft Outlook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帳號:ann.lo@molex.com)及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中,以不刪除該電子郵件帳號、保留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並且拷貝、複製前開電磁紀錄予聲請人及本院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遭相對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相對人並以聲請人於任職
期間有「怠工」情事作為解雇理由之一。
惟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均持續透過公司統一使用之 Microsoft Teams 及 Microsoft Outlook 積極處理公務,
足證聲請人確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並無相對人所指怠工情形。上開電子通訊紀錄,內含「發文頻率」、「回覆時間」及「與同事溝通業務之內容」等等,對於釐清雙方間是否確有勞務給付及是否存在違法解僱之爭議,具有高度關鍵性與直接證明力。
(二)聲請人於遭通知解僱前,相對人即已無預警移除聲請人之電腦使用權限、公司帳號及門禁權限,且相對人身為系統管理員 (Admin),有權限隨時刪除帳號或永久抹除資料,致聲請人已無任何途徑可取得,亦無從自行調閱、備份或保存相關電子紀錄,更無從掌握其後續是否遭刪除、覆寫或變更。此等作為已使聲請人陷於完全失去蒐證能力之狀態,足認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已具實質
支配權,證據滅失之危險確已迫切發生。
(三)又 Microsoft Teams 訊息及 Outlook 企業郵件均屬存置於伺服器端之電子資料,除受系統保存期限、容量限制及後台管理機制影響外,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自動刪除、覆寫或因人為操作而消失。相對人於聲請人
申訴職場不法侵害之結果出爐後,即迅速採取突襲式解僱並同步封鎖相關權限,程序上
顯有重大異常,足認其有即時隱匿、湮滅或移除相關電子電磁紀錄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性。
倘若未即時為證據保全,日後縱使進入訴訟程序,亦恐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或遭人為刪除而無從復原,致使聲請
人權利救濟形同架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情事,
業據其提出截圖、信件檔案、終止聘僱通知書、申訴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又電子郵件、雲端硬碟內之檔案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
堪認聲請人
所稱系爭電子郵件帳號、電磁紀錄之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攸關
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不徵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故不
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