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楊閔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雲清、蘇漢霖、大宇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