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萬子義
被 告 銓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55,3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14,94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724地號土地、系爭725地號土地、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面積383.11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1,237.85平方公尺,編號K3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724、72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系爭72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故
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27,015元(計算式:8,200*383.11+12,250*1,237.85+8,200*39.25=18,627,01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55,375元(計算式:18,627,015+2,328,360=20,955,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4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