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兆
劉嘉康
共 同
被 告 蔡裕隆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
被告姓名後,提出更正後之民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