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13元,及其中117,03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513元併計其中117,039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115年1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定為146,696元(計算式:123,513+117,039*(1+117/365)*15%=14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650元(計算式:2,150-500=1,65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