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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聰明小玩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霖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其中理由欄第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其餘損害額,原告保留另行擴張之權利。是此部分如於訴訟中追加,另行徵收。㈢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YouTube頻道及相同傳播範圍之平台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聲明係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並說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