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邱垂鴻
被 告 范揚鎏
范芳瑜
范玉珍
鍾美霞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揚琳
范揚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揚鎏、范芳瑜、范玉珍、鍾美霞、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揚琳、范揚欽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4,030元(即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53,731元【計算式: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22,600,000元×47/67=15,853,731元】,加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299元【計算式: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建物之買賣價金400,000元×57/67=340,299元,等於16,194,03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需另核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8日內,依被告之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