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紫成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奉聖
被 告 巫奉聖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紫成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奉聖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其目的均在排除
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標的金額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系爭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300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