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祥嵐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113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22,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