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許錫銘
被 告 佑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景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名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0,35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4,13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佑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佑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佑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景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0,353元(計算式:375,003+401,550+66,000+227,800=1,070,3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