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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蘋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8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29,及其中154,683元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929元併計其中154,683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日115年4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司促卷第5頁)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定為252,895元【計算式:161,929+154,683*(3+336/365)*15%=25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3,080元(計算式:3,580-500=3,0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