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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溫瑞嬛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沐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9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有四項,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係關於移除排水管線、排油煙管及設備,係請求除去侵害,而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不得為排放煙氣等、製造噪音等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前揭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說明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移除相關設備之費用為何,亦未說明因被告不得逸散排放油煙、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各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移除管線及設備),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互不併計,而第二項後段(不得排放煙氣)、第三項(不得製造噪音)請求,則與前述移除管線及設備之經濟上利益不同,前開三項請求,與第四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