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幸霖
宋保蔭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28,27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1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保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霖所有。而原告提出與被告李幸霖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1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按:指被告李幸霖,下同)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3,411元,及其中59,177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載明
執行費用:「837元(含
訴訟費用之執行費)」,執行受償情形:「受償9,75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837元)」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411元併計其中59,177元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33,780元(計算式:59,177*(3+294/365)*15%=33,780),再扣除債權人已受償之
8,913元(計算式:9,750-837=8,913),共計128,278元(計算式:103,411+33,780-8,913=128,278)。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之價額為662,500元(計算式:26,500*600*1/24=662,500);另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9,2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911,700元(計算式:662,500+249,200=911,700),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準此,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