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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范添英
上列
當事人
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逾期未
補正
,即
駁回
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
、
按
提起
民事訴訟
,應依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
。
又提起
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
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
補正
,
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
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
,依
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又
原告起訴時有特定
訴訟標的
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
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而
訴訟標的
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訴訟標的
之
法律
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
經查
,
本件
原告之
起訴狀
,
未
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
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亦未具體提出
訴之聲明
,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
正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
。如未遵期
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
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
補正
,而未
補正
或未能
補正
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
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第
5條已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分別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
人之起訴狀及其他書狀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未符合上開規定,
上訴人
亦未釋明其有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
拘禁
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為之,依上開說明,若未依上開規定
補正
,
則不列為訴訟資料。
四、另原告
嗣後
提出補正書狀時,應明確記載
被告
姓名、住址,並按
被告人
數提出
繕本
,
附此敘明
。
五、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