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定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為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123萬4,130元,應繳
裁判費12萬9,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8,912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