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謝侑呈
被 告 王康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9,7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1,3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王康譽所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096號
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128,205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9,705元(計算式:1,571,500+128,205=1,699,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