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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甲女(代號BG000-A113101)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代號BG000-A113101A)

被      告  林黃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1(代號BG000-A11310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出租房屋予原告A1之父,而原告A1與其兄弟於平時放學後或假日時,常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休憩、遊玩平板或手機。被告明知原告A1於108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8月間(即原告A1就讀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趁原告A1在沙發上、身上蓋著棉被遊玩平板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A1口頭上拒絕及肢體上抗拒,以手伸入原告A1身上之棉被,再伸入原告A1內褲內,撫摸原告A1陰部,而以此違反原告A1意願之方式,對原告A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於上開㈠所示時間後之108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原告A1抱入房間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A1口頭上拒絕及肢體上抗拒,脫去原告A1之外褲及內褲,親吻原告A1之陰部,復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原告A1陰部,而以此等違反原告A1意願之方式,對原告A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侵害原告A1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並同時侵害原告A1之父對原告A1之保護教養親權,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1之父(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1意願之方式,對原告A1為2次猥褻行為等情,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A1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原告A1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A1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A1現為高中生;被告國中肄業,114年領有利息所得29,573元,名下有不動產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A1尚未成年,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無力反抗之小學學童為強制猥褻,嚴重影響原告A1之身心健康,使原告A1受有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A1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補原告A1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原告A1之父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日夜苦惱且深受痛苦,受有保護教養親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A1之國中輔導老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原告A1的感情狀況開始輔導告訴人,輔導過程中,前面原告A1不太想講,怕我講出來,我就是以聊天的狀態,也沒有逼她,後面她是坦然的,前一個事件是原告A1國中時在上學的路上被附近鄰居觸摸身體,藉由這件事情讓原告A1想起本案,是原告A1主動跟我提起的,當時是我跟原告A1先進行個案情感關係討論,原告A1才談到當天上午上學途中被鄰居性騷擾,最後才提到她小學時被房東觸摸,我在說服原告A1通報鄰居的事情時,原告A1就說小時候也發生類似的事情,就是房東也有觸摸她的事,我就會緊張,我就繼續問下去發生什麼事,原告A1跟我說的案發經過就跟我製作的輔導紀錄內容一樣,原告A1陳述時情緒不是很高漲,比較多的情緒是不想讓家人知道的情緒,原告A1就其被鄰居摸的事及本案的事都不想讓父親知道,因為怕父親怪罪於她」等語,且原告A1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跟父親說明本件事情後,也遭到父親及兄弟的嘲笑」等語,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原告A1因擔憂原告A1之父知悉本件被告犯行後會責怪原告A1,而始終未舉發或告知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因就讀國中時,於113年4月15日接受輔導、晤談過程中,想起其年幼時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始將該情事告知輔導老師,並經校方通報警方。雖原告A1之父本於愛護子女之心情,於知悉本件不法行為後,對孩子受苦感同身受,然尚無事證足認原告A1之父與原告A1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有發生疏離、剝奪之情形,難認原告A1之父對原告A1之親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A1之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A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