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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李明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998元,及其中㈠59,364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185,052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440,299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㈣10,089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㈤50,310元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源財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源積欠原告下列債務:㈠信用卡款項62,248元,及本金59,364元自112年8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之消費借貸款185,052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1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未還之440,299元及自112年38日起按年息8.78%計算之利息。㈣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未還之10,089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㈤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未還之50,31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李明源於112年3月1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明源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借貸款等未還,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7,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