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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9月9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9年2月11日結婚,原告日前偶見被告A02之手機跳出名為「姍姍」之陌生女子訊息,並驚見與被告A02有多張親密合照,以「寶貝」稱呼,且被告A02並建立相簿,儲存2人對話紀錄,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應於交友網站認識,被告A02108年8月15日建立上開相簿時,斯時35歲,惟被告A02今年已49歲,可推測被告二人建立親密關係已長達14年之久。另觀諸被告對話內容,直至112年12月22日仍有親密對話內容,此段期間,「姍姍」曾向被告A02詢問:「爹地,如果我禮拜六晚上休假,我們要不要一起過夜」、「好想愛愛喔。」、「爹地如果我懷孕了你要帶我去墮胎嗎」、「想吐的感覺來了還是孕吐」,被告A02則回以:「怎麼回事@@要驗一下嗎」。又從被告A02與「姍姍」之對話紀錄,「姍姍」更直言:「我的恐怖是常常在想你們怎麼不吵架你們怎麼不離婚她怎麼還沒死掉之類的。」可見「姍姍」亦知悉原告為被告A02之配偶。以上種種對話情節,可證被告A02與「姍姍」實有踰越一般朋友份際之關係,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
(二)被告A02明知己身為已婚之人,猶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親密交往,甚有多次發生性關係之高度嫌疑,實令原告心寒。又被告A03與上開「姍姍」應為同一人,從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A03早已知悉被告A02與原告早已結婚,卻仍與被告A02建立親密關係,甚發生多次性行為,甚曾詛咒原告等情,實令偶見被告二人對話紀錄之原告倍受打擊,終日僅得以淚洗面。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2之經濟狀況,被告A02職業為工程師,近年年度薪資所得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且觀諸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見被告雖有逾130萬元之年薪資所得,惟少有利息收入,可推論被告A02一面與被告A03維繫婚外情,一面有藉由脫產,防免原告後續主張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A02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房地,係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前,用以作為婚後居所之房,斯時買房買地以及後續內部裝潢事宜,皆由原告張羅打理,然該房地於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前便登記在被告A02名下。倘依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地交易明細,目前該房地價額約2,513萬元。相較之下,原告為自行接案之美甲師,原告之收入須視接案情形而較不穩定,113年度所得總額僅46萬元,可證兩造間薪資收入、經濟能力存有相當落差,懇請法院審酌之。
(四)綜上,被告二人建立之親密關係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且依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兩造間應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已如前述。其中被告A02一面發展婚外情,且在被告A02與原告在經濟層面上具相當落差的前提上,一面脫產以防免原告在未來可能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A03則在知悉被告A02與原告早已結婚之前提上咒罵原告,且由被告二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3時常主動邀約被告A02發生性關係。種種情節皆讓驚見此等情節之原告深陷被配偶背叛、被第三者傷害之痛苦當中。是以,懇請鈞院審酌兩造間職業、經濟能力、長達14年之久且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A03則以:伊與被告A02係於107年間,於交友軟體偶然結識,迄原告起訴時止,往來期間至多僅約7年,且斯時被告A03並不知被告A02已婚,被告A02也從未告知其已婚之事實。原告起訴狀所引對話紀錄均屬片段節錄,難僅憑片段文義即遽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且依時間序整理原告認被告二人有可能發生性行為而指出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互動親密,為異性朋友關係,不足以直接推論雙方必然發生性行為,原告未能提出發生性行為之直接證據(如照片、影片、旅館住宿紀錄、證人證述等),其所臆測雙方曾發生性行為,洵無可採。衡諸被告A03之經濟能力、行為可責程度及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輕重,原告請求被告A03連帶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鉅,縱認被告A03有侵害配偶權(假設語氣),考量被告二人互動行為僅諸如一同吃飯、聊天、假日相伴等等,應認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2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合照,顯非以「偶然驚見」之情況下取得,實係原告未經被告A02同意,擅自輸入密碼及破解手機保護措施,瀏覽並翻拍被告A02手機內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所得,原告應就取得證據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縱鈞院認原告所提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然原告起訴狀所引例如「爹地」、「好想愛愛喔」、「要不要一起過夜」等對話,均屬片段、零散之內容,欠缺完整對話脈絡,無法排除是玩笑、戲謔之語氣,或事後已無實際見面,難僅憑片段文義即遽認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親密關係長達14年」,惟其所憑證據僅為對話紀錄之「高度嫌疑」,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是原告僅推測之詞主張2人發生性關係,自屬舉證不足。
(二)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多年,婚姻早已產生裂痕,兩造已長達10年缺乏良好溝通與互動,且已分房未同居達7年,現更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對婚姻之破裂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予審究。倘原告對婚姻之破裂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A02亦否認有脫產之事實,原告長年未工作,均靠被告A02扶養,直至近年擔任美甲師始有工作,年收入46萬元,被告A02雖年收入130萬元,但尚有房貸、信貸160萬元需負擔,經濟壓力非輕,倘若鈞院認被告A02有侵害配偶權之虞,懇請鈞院酌減慰撫金。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親密行為長達14年,惟依其主張,侵權行為最早可追溯至14年前,其中逾10年之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翻拍自被告A02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A03不否認與被告A02間有互動親密之異性朋友關係,亦不否認對話紀錄內之「姍姍」為其本人,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對被告A03為上開對話紀錄之一造,應堪認定。
 2、被告A02雖爭執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係未經被告A02之同意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該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說明其拍攝被告A02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有無事先徵得被告A02之同意,惟原告與被告A02為配偶關係,本有機會接觸到被告A02之手機,本件被告A02並未證明原告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A02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其與被告劉宥珊之對話紀錄,亦未證明此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隱密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A02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本件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被告A02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被告A02否認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況被告A03亦於其答辯書狀,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係為何意,而非否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為其與被告A02間對話紀錄,堪信原告上開所提被告A02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備形式上之真正。
 3、再觀諸上開兩造提出之被告A02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有親暱稱呼對方為「寶貝」、「爹地」,對話內有接吻、擁抱等含有親密、親暱意思之貼圖、互有「愛你」、「想你了」、「我也想爹地」傳訊予對方;而被告A03曾向A02提出「爹地,如果我禮拜六晚上休假,我們要不要一起過夜。」,被告A02亦有邀約A03「下周要過夜嗎」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且被告A03甚曾傳訊「爹地以前的你是你老婆說想要什麼你就會買給他,想去哪你就會帶他去的那種人嗎」、「爹地如果我懷孕了你要帶我去墮胎嗎」、「是喔,我怎麼感覺你以前應該是個不會反抗聽老婆話的人」、「爹地你老婆去哪玩」、「有的時候就會莫名地因為我們的關係陷入黑暗,又好像不是我們的關係,是你和你老婆的關係,想著想著我就掉下去一片黑暗的地方,想著你們好嗎,你們怎麼樣,我覺得我差不多受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A03確知A02與其交往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A02交往且逾越異性朋友間通常交往之分際,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被告A03抗辯不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自不足採。
 4、綜上,本院認被告A03確有於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如前述顯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等情形存在,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5、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僅為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之片段,且未連續拍攝對話紀錄內容,雖對話當中有原告所指性交之對話如「太快出來」、「夾緊」、「舔舔」、「好想愛愛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但因對話未連續而無法得知其脈絡、對話背景與情境、究為真實或玩笑、究竟是被告相互間發生性關係或另指他人,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其他佐證,是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主張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業,年收入46萬元;被告A02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年收入130萬元;被告A03二專畢業,從事工廠員工,月薪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2人之對話,及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等不當往來行為,侵害配偶權時間及方式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9月9日起、被告A03自115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9月9日起、被告A03自11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