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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振綜  




被      告  劉青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37,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被告洪振綜、劉青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4日月付息;自115年3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為2.22%)計息,如有違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自114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還款,屢經催討,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937,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7,937,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6,349,918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7,475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937,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