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林益瑶  
被      告  林宗漢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買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並於112年5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契約關係之憑證及擔保,並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456建號等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作為其有資歷履約之財力證明,後被告A05從112年5月16日起即未時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後,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69號核發債權憑證。料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欲對被告A05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原為被告A05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九莊段396、410、462、503、735、814、854、983地號土地及同段456、727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月4日以信託方式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A06,致原告無從執行受償。而被告A05至今仍設籍於該址,且被告A06專業信託管理人,其信託行為之動機顯係為規避債權人對被告A05之債權實現受償,核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均已害及原告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A05及A06就新竹縣竹東鎮九莊段396、410、462、503、735、814、854、983地號土地及同段456、727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A06就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應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A06到場陳述:房屋係98年間伊與母親全額繳清購入,因為當時伊有當他人之保證人,所以才會先過戶給兒子即被告A05,但因為被告A05成年後,在外有許多負債,伊才會去辦理信託,伊每月會將薪水轉帳到A05存折扣房屋貸款,現在房屋貸款係為了幫被告A05還債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5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A05為購車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064號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於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確定;被告A05與A06間於113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A05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情,有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69號債權憑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150000448號函檢送113年東地字第12906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5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對被告A05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為被告A06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6辯稱系爭不動產為98年與母親林戴淑美共同購入,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A05名下,並由被告A06按月存入金錢常還貸款,業據被告A06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3至197頁),並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於115年4月24日以華竹東字第1150000066號檢附被告A05向該行申請貸款及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由上開資料顯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確如被告A06所述,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A05之帳戶內扣繳償還;另被告A06自98年7月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內容在卷可稽,被告A06亦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雜費之繳款人,此有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11頁),則其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A05名下一情,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5日成立信託,並於113年10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然被告A06既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就自己財產進行管理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A05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告A06已充分舉證其為系爭房地借名人,有實質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則系爭房地自始非屬被告林宗翰所有,並非其責任財產之範圍,兩造間設定信託之行為自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要件有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3年9月25日所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