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宸
陳韋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趙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559元;其中新台幣302,323元由被告陳韋在與被告趙宸
連帶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在住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資料
可佐。依
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頁),此係就
本件借款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借款人趙宸,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整,及㈡伍萬元整,約定於116年7月27日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2.295%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借款人趙宸另於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陳韋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㈢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及㈣柒萬伍仟元整,並約定於117年6月20日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2.295%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趙宸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期繳納,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7日及114年7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其對之置若罔聞,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720,599元(詳如附表一之試算表)。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趙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陳韋在就其中302,323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與被告趙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