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成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賢
被 告 詹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黃智賢、詹惠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契約,約定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之合約期限內,被告豪成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以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
嗣被告豪成公司動用借款2筆,未依約繳息還款,至115年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豪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應負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而被告黃智賢、詹惠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合。四、據上論結,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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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㈡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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