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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瓊瑩  
代  收  人  蕭世璋  
被      告  新振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振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陳婉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20年7月24日止,利息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2.295%),償還方式為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5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公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婉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46,055元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912,960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