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安
人
被 告 田佳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業於114年11月5日解散,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868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建安為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建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林建安、田佳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借款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3、5點記載,自114年5月29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2%),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339,353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幣放款利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且為到庭被告田佳紘所不爭執,而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林建安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
裁判先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林建安、田佳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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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收 |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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