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世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向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向翊華為被告,
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民事更正
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名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惟於同年6月1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撤回對鄭名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追加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原告
上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定作「2F托嬰中心消防設備管路配置工程」、「室內梯間消防設備配置工程」、「110年及111年消防設備缺失修繕」、「110年至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工程」及「消防會勘缺失修繕」等共計17項工程。
兩造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後,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消防設備安裝、配線、檢查、修繕及申報等全數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詎被告
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9,54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需要給我時間還,希望分成三期,半年一次,半年一次、我對這件事沒有爭執,希望原告給一點時間處理這件事情,我也希望趕快還他等語,資為
抗辯。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各項消防工程應收帳款表、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以
聲明異議狀表示
系爭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見司促卷第99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
繕本1件。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8萬9,549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3,75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