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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保勲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蔡國政  


            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韋莉   
被      告  韋思誠  


訴訟代理人  陳咏吟  
被      告  韋敏   

            韋莉   
            韋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被      告  張源穡  
            張榮碩  
            張惠婷  


            陳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被      告  張永明  


被      告  陳金菊  
            陳鈺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744 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事件審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5,452,188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應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
三、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51,7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744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