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保勲
被 告 蔡國政
蔡珮玲
被 告 韋思誠
訴訟代理人 陳咏吟
被 告 韋敏
韋莉
韋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被 告 張源穡
張榮碩
張惠婷
陳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被 告 張永明
被 告 陳金菊
陳鈺靜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1,744 元,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事件審理,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5,452,188元,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
三、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55,05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51,744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1,744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