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473,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56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蕭創仁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3307號民事
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為
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6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蕭創仁於10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蕭創仁至111年3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7,206元未給付,其中130,714元為消費款、5,29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蕭創仁應給付130,714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蕭創仁於108年12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3.204.4.17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8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蕭創仁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160,61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蕭創仁於109年7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3.204.4.214),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蕭創仁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175,91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9計算之利息。蕭創仁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就蕭創仁之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3,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
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1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3,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應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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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 |
| | | |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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