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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鄭○○ 
被      告  鄧○○ 

            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被告A02與被告A03自112年1月1日開始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尚未結束前即發生性行為,致被告A02懷孕,並於112年9月誕生一女。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長期對家庭責任冷漠,沉溺手機上網,拒絕分擔日常照顧職責,並因頻繁更換工作致經濟收入極不穩定,被告A02與原告婚姻早已產生裂痕,於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A02係於離婚手續完成、恢復單身後,始與同事被告A03開始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另按民法第1062條受胎時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112年2月17日離婚之後至112年3月27日間,仍是受胎期間。原告指控被告2人自112年1月1日即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純屬憑空捏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刑法通姦違憲,我國憲法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之「配偶權」概念。被告之行為縱使屬實,權衡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亦無不法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無配偶權之概念云云 。然查,釋字第791號解釋係針對國家以刑罰手段制裁通姦行為是否違憲所為之宣告,並非否認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信用義務,亦未廢止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保障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一方若與第三人發生性交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仍構成對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 ,嗣於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5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判決書所載,被告A02於該案中自行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依法推定為原告A01之婚生子女,其於「懷孕時之112年1月間」即知悉該子女與A01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等語。由被告A02於另案之自認可知,其於112年1月間既已確認懷有非原告血緣之胎兒,足證被告A02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點,確係原告與被告A0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於本案抗辯係於離婚後始開始交往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被告A02另案之主張相悖,不足採信。被告2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性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致懷孕生女 ,對原告婚姻圓滿破壞之程度非輕,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