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鄭○○
被 告 鄧○○
吳○○
共 同
涂鳳涓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結婚。
詎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被告A02與被告A03自112年1月1日開始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尚未結束前即發生性行為,致被告A02懷孕,並於112年9月誕生一女。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二、被告
抗辯: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長期對家庭責任冷漠,沉溺手機上網,拒絕分擔日常照顧職責,並因頻繁更換工作致經濟收入極不穩定,被告A02與原告婚姻早已產生裂痕,
嗣於112年2月17日協議
離婚。被告A02係於離婚手續完成、恢復單身後,始與同事被告A03開始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另按民法第1062條受胎時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112年2月17日離婚之後至112年3月27日間,仍是
受胎期間。原告指控被告2人自112年1月1日即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純屬憑空捏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刑法
通姦罪
違憲,我國憲法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之「配偶權」概念。被告之行為縱使屬實,權衡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亦無不法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無配偶權之概念
云云 。然查,釋字第791號解釋係針對國家以刑罰手段制裁通姦行為是否違憲所為之宣告,並非否認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信用義務,亦未廢止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保障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一方若與
第三人發生
性交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仍構成對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 ,嗣於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5號否認
婚生子女事件判決書
所載,被告A02於該案中自行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依法
推定為原告A01之婚生子女,
惟其於「懷孕時之112年1月間」即知悉該子女與A01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等語。由被告A02於另案之
自認可知,其於112年1月間既已確認懷有非原告血緣之胎兒,
足證被告A02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點,確係原告與被告A0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於
本案抗辯係於離婚後始開始交往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被告A02另案之主張相悖,
不足採信。被告2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性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致懷孕生女 ,對原告婚姻圓滿破壞之程度非輕,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