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黃士嘉
被 告 魏傳旺
魏定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召開「財經天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宣稱出席率高達97.67%,顯然悖於常理,原告觀察當日出席人數寥寥無幾,被告以「洗人頭」之手段虛增票數。又現場出現不明人士參與投票,出席與表決數嚴重失真,被告魏定緯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卻公然主導流程,破壞自治精神,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與程序均違法,依法當然無效,
爰依
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㈡
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
適格。次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訴請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亦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
經查,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確定要以被告為被告,經原告明確答稱:「是」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即不具當事人適格,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