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昇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