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劉綺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場,由被告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鄭永順」偽造印文1枚、「李高源」偽造署名及印文各1枚)向原告詐稱投資理財,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隨即將款項轉遞予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本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亦不否認前往現場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行為。
惟被告抗辯:其僅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將收得之360萬元全數轉遞予上手,本身並未實際
持有或保有該筆款項;其自原告處收取款項後所得
報酬僅為取款金額之0.5%,即約18,000元,並
非360萬元之受益者;被告目前毫無
資力,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所認定之事實,即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60萬元一情,已
堪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僅係車手,所得報酬約18,000元,360萬元均已轉遞上手,故抗辯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其實際所得為限
云云。惟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採連帶責任制度,各共同行為人就損害之全部均負賠償責任,不得以自身未實際獲利或所獲利益有限為由,主張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親赴現場,以偽造文書向原告施詐,並親手收取360萬元,核係詐欺行為實現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事後分得之報酬多寡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目前毫無資力,無力賠償云云。
惟查,賠償義務之存在與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屬二事,資力不足
乃屬
強制執行層面之問題,非得據以否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執行問題
而非訴訟上之抗辯事由,同不足採。
㈢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60萬元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本院認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酌定
擔保金額,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