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一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士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丁一廣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丁士鴻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丁士鴻保證就被告丁一廣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在1,0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丁一廣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丁一廣告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以上2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9萬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保證書、貸款契約、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2人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