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
劉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5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劉克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925%
機動計算,目前為4.02%,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僅繳本息
至111年4月11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594,5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594,5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克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