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建程
被 告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15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