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樂聚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借據,並由被告林睿軒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
嗣分別於110年6月及111年12月間再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延長借款期間、變更利率計付方式。依契約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6%計算,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8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計收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本件貸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9成保證,茲按保證成數列為1成之未保證金額、9成之保證金額,分別請求。被告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等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
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被告於115年4月清償部分債務,但未清償完畢,被告仍應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林睿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10年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借據及歷次變更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等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等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有原告提出之電腦主檔
可憑,被告等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91元及1,285,839元,嗣因被告等於115年4月間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縮減訴之聲明。準此,原告現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6,155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1,157,955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請求,
核屬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其金額之計算,依原告提出之電腦主檔核算,並無不合。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