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台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文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公司為原告客戶,因涉及業務往來因素,原告始借款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3日、112年1月18日各匯款10萬、30萬、20萬元(均含手續費)予被告,
嗣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被告表示會盡快返還,
惟被告仍未回應,並已離開原任職公司,後原告派員親至被告
住所,被告業已遷離,再以電話、通訊軟體催討均無回應,
迄今積欠60萬元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匯款證明、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45至47頁),應
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