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1號
兼
共 同
原告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反訴被告 冠安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反訴原告劉乃嘩對反訴被告冠安建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櫽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劉乃嘒對反訴被告冠安建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反訴之被告,以本訴之原告本人,或雖
非本訴原告、但依實體法性質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此
觀諸該條文義自明。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當事人不適格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為陳冠宇、林冠廷、陳冠銓三人,反訴被告冠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訴之原告,先予敘明。次查,反訴原告劉乃嘒、櫽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起反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分別請求反訴被告陳冠宇、冠安建設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1,042,300元,並載明「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他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性質應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關係,
尚非必須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蓋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
債權人本得對各債務人分別起訴、分別受
裁判,各債務人所受判決結果非必一致(
民法第275條規定僅生對他債務人「有利」判決之片面效力,並非要求裁判結果必須一致),
核與必要共同訴訟以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不容為個別裁判之本質有別。
三、從而,反訴被告冠安建設有限公司既非本訴原告,其與反訴被告陳冠宇間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關係,並無依實體法規定必須合一確定之
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劉乃嘩、櫽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冠安建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認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