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韋聖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萬9,44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14時14分許、113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113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113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113年12月2日14時58分許、113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指示原告匯款共822萬9,442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即將所有匯款金額轉入被告之MAX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22萬9,442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9,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MAX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配合辦理MAX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依指示於
前揭時間分別匯款共計822萬9,442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
旋遭轉匯至被告之MAX帳戶,並提領一空
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幫助犯論罪,然幫助犯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一環,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與實行詐欺之正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就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822萬9,442元為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無
資力清償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
與否,應以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斷,被告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僅屬
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受償之問題,
尚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事由,被告執此置辯,並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