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林秉富
被 告 顧勻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金融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為牟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計算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綁定其於同年月11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3年12月12日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之誆稱:可下載「群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