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謝永成
被 告 何致誼
上列
當事人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見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與其聯繫後,應知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乙職,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陳常倫」、「休名」、「亦涵主管」、「人事主管瑄瑄」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一日可領報酬2000元及不等之獎金。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鈺」與原告交往,以「假交友」手法向原告施詐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大功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指示被告依約前往。被告即於當日20時03分抵達上址,向原告收取210萬元,嗣經警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即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以面交、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而受有共3,428,5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
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
114年11月25日2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
210萬元,而因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於
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即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以面交、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遭詐騙款項共
3,428,502元,然被告係於
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10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遭詐騙款項3,428,502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共3,428,502元有何犯罪分工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尚
難認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共3,428,502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