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泉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暉紘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
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經銷合作關係,被告未交付發票及折讓憑證,故依兩造合作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發票及折讓證明單
等情。而查,被告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合作關係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發票及折讓憑證交付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