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連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若原告未陳報,此部分將認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522元。並請依上列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送達,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
可稽。
三、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