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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連俊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涂明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若原告未陳報,此部分將認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522元。並請依上列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送達,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