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葉宣妤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元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鈞泰,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供電地址新竹市○○段000地號(通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之實際用電人,並出具
切結書,應繳民國114年8月、10月電費及11月結算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0,657元,
惟屢經催討未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57元及自
起訴狀(誤載為
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0月、11月繳費通知單及被告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除承認為本件實際用電人外,並向原告承諾負責一切用電應負之義務而請求原告暫緩停電,
堪認兩造就該等事項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0月電費及11月結算電費共980,6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開電費,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