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楊婷婷
兼上1 人
原 告 羅○祥
羅○豪
羅○雯
兼上3 人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被 告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共 同
被 告 豐邑晴空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煥程律師
本件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4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第1次
言詞辯論。
原告6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就民事
起訴狀所列證據提出完足之紙本於本院,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且應於前開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自行查明是否合法代理,並說明未能提出民事起訴狀所列證據完足之紙本到院之理由。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祥、羅○豪、羅○雯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母親為羅○甄(但不知其等父母是否約定或經法院
裁判其母為單獨行使親權之人),故為保障其等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
爰將上列4人個人資料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又,因本件為「晴空匯」火災衍生之公開審理事件,故上列4人若同意
無庸遮掩,請具狀到院。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根據
被告方面具狀向法院反應,本院先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原訂第1次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因巴威颱風停班而取消),而隨該次期日寄送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並無任何證物,
經查:本院卷第9~20頁為該份民事起訴狀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為本院審理單、本院卷第23頁以下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致消防局函稿、黃家宇委任狀兩件(缺簽名、欠址,非律師)、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搶救報告書(部分資料過厚,另編證物資料卷、均給閱)、本院審理單、原告方面
陳報狀與委任狀影本(
正本有電話號碼、另置紅色限
閱卷。並已通知當事人,凡附卷編頁之資料,本院再無保密處理)、A01退件信封(
該件公文封經某人手寫:查無此人,並退回法院)。
三、因本件已有鑑定報告結論在卷,故本院目前審理計畫係定期進行
爭點整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1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
上開法文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全卷既無原告方面任何證據資料,僅有民事起訴狀6張、正反面,每頁下方寫「第○頁/共12頁」,又起訴狀內容固
臚列證據A~W及S2,但真的只有6張紙如上,此外什麼都沒有。
是以有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必要,以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並為協議簡化爭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