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阮氏秋
被 告 裴光孝Bui Quang Hieu
原告方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住所、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茲
本件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5年5月26日)關於外籍之
他造當事人
住居所,經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縣)專勤隊(見卷第9頁),然據專勤隊回覆:已無收容、現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卷第39頁、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惟經本院
按址付郵送達結果,寄存但未領(見卷第45頁、回證)。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限期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且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