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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阮氏秋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裴光孝Bui Quang H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方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5年5月26日)關於外籍之他造當事人住居所,經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縣)專勤隊(見卷第9頁),然據專勤隊回覆:已無收容、現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卷第39頁、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經本院址付郵送達結果,寄存但未領(見卷第45頁、回證)。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限期予補正,裁定如主文,且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