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蔡堯
被 告 邱佳憲
邱宗憲
邱彩鳳
劉秀蘭
邱瑞雲
邱彩樺
兼邱佳憲、邱宗憲、邱彩鳳、劉秀蘭、邱瑞雲、邱彩樺共同
被 告 邱羚雯
邱淑枝
邱譯賢
邱惠君
兼邱淑枝、邱譯賢、邱惠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芳枝
被 告 陶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邱羚雯、陶克威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乃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大部分土地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磚頭平台,且系爭土地面積小,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
適當,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邱羚雯、陶克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表示可將土地權利出售予原告,但未談攏等語。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到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
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
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南門街78-1號房屋旁柏油巷道及磚造平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性質不宜實物分割,且因面積僅31平方公尺,是若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甚小,而無法有效利用,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使系爭土地歸於一人使用,較能發揮其價值,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
前揭因素
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原物分割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